|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4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晖,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宇,女。 再审申请人刘晖因与被申请人黄宇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晖申请再审称,二审审理中,申请人提供了知情人龚发利、翟天新的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承接了信阳市羊山新区中环立交桥路面基础工程,且该工程亏损负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而证人龚发利、翟天新的证明未经质证,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共同财产豫SCE661号汽车归刘晖所有,被告刘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宇财产分割款48000元(包括在分割款39000元及存款分割款9000元)”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黄宇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冯卫疆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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