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井初重字第7号 |
原告刘山军,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内黄县硝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杨双银,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山军诉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2)内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刘山军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山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印、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山军诉称,我于1993年1月到井店轧花厂上班,1999年,厂里效益不好,让我回家待岗,等单位效益好了再通知恢复上岗,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在轧花厂都快被卖光了,上班已经不可能,井店轧花厂也已被注销,该厂的所有遗留问题应由被告承担,经劳动仲裁未能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 200元及待岗生活费18 588元。 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与我社下属的井店轧花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井店轧花厂就通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井店轧花厂按规定把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上报了内黄县劳动局,内黄县劳动局也按规定给予了原告相关待遇,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下岗待工,也不是井店轧花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当时的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和生活费问题,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待岗生活费;本案劳动合同从到期终止至今已经14年,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没有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山军1993年到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下属的井店轧花厂工作,1999年离厂,劳动合同期限为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 1999年4月30日,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井店轧花厂向劳动部门上报了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02年9月,原告刘山军开始享受职工失业救济;2006年10月13日,井店轧花厂被注销。 另查,2011年9月25日,原告刘山军以井店轧花厂为被申请人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为由,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刘山军发现井店轧花厂已被注销,遂又于2012年2月17日以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同样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统计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山军与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下属的井店轧花厂形成了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无原告刘山军签字,但系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井店轧花厂向劳动部门呈报的原始文书,作为证据的可信度较高,依据该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于1999年4月30日终止;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后因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产生的劳动争议,原告刘山军不能证明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或其井店轧花厂承诺支付时间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则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就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使退一步讲,按2002年9月开始享受失业救济起算,原告刘山军也应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可能已经被侵犯,双方之间已经发生劳动争议,其应在一年时效期间内及时申请仲裁,但其在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直到2011年9月25日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同时,本案所涉纠纷不是单纯个案问题,而是职工群体性失业问题,并且与多人利益和当时政策密切相关,应当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解决;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山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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