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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金海与内黄县后河镇西聂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任金海,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后河镇西聂固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内黄县后河镇西聂固村。 法定代表人吕贵生,村委会主任。 原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任金海,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后河镇西聂固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内黄县后河镇西聂固村。

法定代表人吕贵生,村委会主任。  

原告任金海与被告内黄县后河镇西聂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聂固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严、被告西聂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吕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金海诉称,2001年11月5日,我与被告西聂固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25580元,并于2003年12月15日给我打了欠条,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02年8月30日付清余款,逾期付不清须支付月息1.8分的利息。后每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利息,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西聂固村委会支付欠款25580元及利息55252.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本息8083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聂固村委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本金不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不是村委会定的,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签的,公章是村委会的公章,欠条不是村委会打的,欠条是当时村支部书记吕红江签字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当时总共还过原告四次工程款共计10500元,并提供收到条两份,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金海是后河镇第一建筑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1月5日,原告任金海代表后河镇第一建筑工程队与作为乙方被告西聂固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由乙方后河镇第一建筑工程队承建甲方后河镇西聂固村民委员会的大队村室,并分别盖上甲方后河镇西聂固村民委员会和乙方后河镇第一建筑工程队的章,甲方代表吕红江、吕贵生、徐合城和乙方代表任金海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在合同中双方对责任义务、房屋规格、工程质量、工伤事故、工程造价、付款方法及工期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法约定为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工合格,工程总造价为32000元,甲方应在2002年元月30日前付工程款30000元,其余部分在2002年8月30日付清,过期付不清按1分8厘贷款利计息。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02年元月30日前仅支付给原告6420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5580元,并于2003年12月15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后被告又分别在2006年元月23日还款4000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2000元、2013年2月6号还款500元,上述还款有收到条为证。庭审中,被告陈述在2004年农历12月25日(公历2005年2月3日)还款4000元,收到条丢失,但当时有在场人吕贵生、李生某、吕秋某、王海某四人,并且证人吕秋某、王海某出庭证实这一还款事实。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实际欠工程款15080元、约定利息39003.8元(详见利息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据、利息清单和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金海为被告西聂固村委会建造村室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村室房建成后,被告仅支付了6420元的工程款后,剩余2558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6年元月23日还款4000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2000元,2013年2月6日还款500元。庭审中,被告称2004年农历12月25日还款4000元,但是收到条丢失,但有证人吕秋某、王海某出庭作证,原告对此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四次支付工程款共10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有异议,认为不是村委会定的,欠条不是村委会出具的,但在其辩称中认可合同上的公章是村委会的公章,欠条是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吕红江签的并按的村委会的公章,且认可欠原告工程未的事实,并辩称已还工程款10500元,故被告关于合同和欠条的辩称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在2002年元月30日前付本工程款30000元,其余部分在2002年8月30日付清,过期付不清按1分8厘计息,故被告关于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580元的诉请,因被告后来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5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5080元,故对原告多出的10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实际欠工程款15080元、约定利息39003.8元(详见利息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支付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县后河镇西聂固村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金海工程款15080元及利息39003.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本金按1508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内黄县后河镇西聂固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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