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18号 |
原告王春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 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长保,男。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 负责人李秀田,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付平,该车队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春喜诉被告杨长保、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喜诉称, 2013年9月08日19时20分,杨长保驾驶豫D34700大货车,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大郭乡政府南200米处会车时,与对面驶来王春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春喜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胡电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杨长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喜、胡电生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40334.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杨长保辩称,依法判决。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我车队主体错误,我方系车辆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主体应是运行车辆的控制者和利益的获得者,杨长保车辆以我车队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我车队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平顶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保在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范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该纠纷为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08日19时20分,杨长保驾驶豫D34700大货车,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大郭乡政府南200米处会车时,与对面驶来王春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春喜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胡电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长保驶离现场后停车。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喜、胡电生无责任。”王春喜于2013年9月08日至2013年9月20日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168.35元,2013年9月0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30元,共计款10198.35元。住院期间由陈会娜陪护,出院证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杨长保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已支付给王春喜款10000元。王春喜三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字中心临价车鉴字(2013)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80元。”支付定损费140元。 另查明,杨长保为豫D34700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并在平顶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王春喜为农村户口,护理人陈会娜为非农业户口。诉讼中王春喜称其在河南省胡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收入120元;护理人陈会娜在漯河恒心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78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春喜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杨长保为豫D34700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且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平顶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为豫D34700肇事车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杨长保在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范围,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春喜称其在河南省胡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收入120元;护理人陈会娜在漯河恒心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王春喜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中均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王春喜为农村户口,护理人陈会娜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王春喜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198.35元;王春喜请求赔偿的其它医疗费865.16元,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时间为2013年9月01日至2013年9月10日,早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春喜受伤时间2013年9月08日,不能证明该医疗费与该交通事故王春喜受伤有关,对此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 王春喜于2013年9月08日至2013年9月20日住院治疗,出院证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误工时间为192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92天=12864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12天=7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2天=360元;营养费10元×住院11天=120元;车损880元;定损费140元;停车拖车费855元;王春喜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以交通费3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26453.67元,由被告平顶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豫D34700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还造成受害人胡电生受伤,并已另案提起诉讼,胡电生(2014)临民一初字117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47997.49元;因豫D34700肇事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该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受偿。 因豫D34700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胡电生(2014)临民一初字117号案应得赔偿款31357.49元(其中医疗费301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 本案王春喜应得赔偿款10678.35元(其中医疗费101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二案总额为42035.84元,胡电生(2014)临民一初字117号案占总额的74.6%,应得赔偿款7460元(10000元×74.6%),本案王春喜占总额的25.4%,应得赔偿款2540元(10000元×25.4%),由平顶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豫D34700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喜医疗费计款2540元,在豫D34700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喜各项费用计款13900.32元(其中误工费12864元、护理费736.32元、交通费300元),在豫D34700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喜车损计款880元,交强险中共赔偿王春喜计款17320.32元,剩余款9133.35元(26453.67元减17320.32元)由平顶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豫D34700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喜。因杨长保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已支付给王春喜款10000元,此款从平顶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豫D3470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喜计款17320.32元中扣减后,由平顶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豫D3470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喜各项费用计款7320.32元(17320.32元减10000元),赔偿杨长保计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3470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喜各项费用计款7320.32元。在豫D34700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喜各项费用计款9133.35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3470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长保计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858元,由原告王春喜负担278元,被告杨长保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少 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园 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