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井民初字第29号 |
原告王保安,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顺利,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王保安诉被告张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购我尖椒合款17000元,并写有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顺利偿还我欠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顺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张顺利欠原告王保安尖椒款17000元,经原告王保安多次催要,被告张顺利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顺利欠原告王保安尖椒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欠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早日解决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安尖椒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
上一篇:原告王建飞诉被告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