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460号 |
原告靳国林,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 被告薛峰彪,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薛保安,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靳国林诉被告薛峰彪、薛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靳国林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峰彪、薛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国林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薛峰彪向我借款1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5日前归还,被告薛峰彪向我出具借据1张,被告薛保安为被告薛峰彪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峰彪、薛保安连带偿还原告靳国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峰彪、薛保安负担。 被告薛峰彪、薛保安均未作答辩。 原告靳国林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张,证明被告薛峰彪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靳国林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由被告薛保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薛峰彪、薛保安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靳国林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5日,由被告薛保安提供担保,被告薛峰彪向原告靳国林借款100000元,被告薛峰彪于该日向原告靳国林出具借据1张,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5日前返还借款,被告薛保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峰彪未还款,原告靳国林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靳国林与被告薛峰彪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峰彪欠原告靳国林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薛峰彪向原告靳国林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峰彪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靳国林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靳国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薛保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薛保安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薛保安与原告靳国林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靳国林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薛保安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靳国林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薛保安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薛保安应对本案被告薛峰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保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峰彪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峰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国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薛保安对被告薛峰彪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保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峰彪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薛峰彪、薛保安负担。 如果被告薛峰彪、薛保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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