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00056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庆录,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录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录无工商营业执照生产“长城牌”32.5级400号硅酸盐水泥,在2012年9月26日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检测出被告人张庆录生产的水泥系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庆录仍继续生产、销售水泥七八百吨,每吨售价二百元左右,总价值十五万元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张庆录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庆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录无工商营业执照生产“长城牌”32.5级硅酸盐水泥,在2012年9月26日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出张庆录生产的水泥系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张庆录仍继续生产、销售水泥七八百吨,每吨售价二百元左右,总价值十五万元左右。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12万元现金已作为公安罚没收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苑××、孙××、张××、苑××、陈××甲、陈××乙、刘××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发还清单、转账记录、长葛市公安局证明、情况说明、长葛市工商局注册股证明、账册四本、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及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录在生产水泥的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庆录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根据张庆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庆录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的12000元现金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岳全中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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