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00055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超,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超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吕超与其所在的长葛市官亭乡吉祥陶瓷厂发生矛盾,为泄愤将长葛市官亭乡吉祥陶瓷厂成型车间生产座便器所用的十六套座便器模具和六十四件座便器半成品土坯毁坏,经物价部门鉴定直接经济损失8960元。后被告人吕超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吕超的行为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陈述、证人贾××证言、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长价证字(2013)第088号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超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故意毁坏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影响了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方已赔偿其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超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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