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44号 |
罪犯白建国,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建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宣判后,2012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白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白建国于1989年10月20日,伙同白春生等人携带扳手、断线钳等工具窜至温县北冷乡西南冷村,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100KVA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并出卖,经鉴定价值为10600元,且造成该村500亩土地无法浇灌。 罪犯白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四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白建国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建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建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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