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28号 |
罪犯刘自超,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自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6月9日送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刘自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自超于2011年2月24日,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长垣县埔北区北环路中段,将安装在河南海王食品公司的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和电缆线盗走,价值25680元。次日,伙同他人将所盗物品销赃。 罪犯刘自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二次,记功一次,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刘自超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自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自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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