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执字第481号 |
罪犯王昌华,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宣判后,2010年5月18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昌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昌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短时间内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王昌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受监狱表扬三次(其中连续表扬三次),2013年1月15日受监狱记功一次,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累计扣分2分(2012年5月30日在生产车间存放违禁物品扣1分;2012年9月16日监狱查出存放剩馍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昌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昌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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