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00059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占,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红占伙同陈××、张××、曹××(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在长葛市盗割通信电缆280米,价值6977.60元,造成510部电话用户中断16小时。 2、2003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红占伙同程××、陈××、张××、曹××(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在长葛市盗割200对通信电缆250米,价值4157.50元,造成130部电话用户中断15小时。 3、2003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红占伙同程××、陈××、曹××、张××(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在长葛市盗割300对通信电缆110米,价值1481.70元,造成230部电话用户中断14小时。 4、2001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红占伙同张××、曹××(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在长葛市盗割300对通信电缆190米,价值3906.40元,造成240部电话用户中断16小时。 5、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红占伙同程××、陈××(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在长葛市盗割300对通信电缆80米,价值2030.70元,造成240部电话用户中断15小时。 6、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红占伙同程××(已判刑)等人在长葛市盗割600对通信电缆130米,价值7166.90元,造成540部电话用户中断18小时。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刘红占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红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红占伙同陈××、张××、程××(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在长葛市割通信电缆280米,价值6977.60元,造成510部电话用户中断16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张××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7)第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3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红占伙同程××、陈××、张××(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长葛市盗割200对通信电缆250米,价值4157.50元,造成130部电话用户中断15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张××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7)第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304号、(2008)长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3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红占伙同程××、曹××、张××(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长葛市盗割300对通信电缆110米,价值1481.70元,造成230部电话用户中断14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程××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7)第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304号、(2008)长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1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红占伙同张××、(已判刑)等人在长葛市盗割300对通信电缆190米,价值3906.40元,造成240部电话用户中断16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张××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7)第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红占伙同程××、(已判刑)等人在长葛市盗割300对通信电缆80米,价值2030.70元,造成240部电话用户中断15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程××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7)第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红占伙同程××(已判刑)等人在长葛市盗割600对通信电缆130米,价值7166.90元,造成540部电话用户中断18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程××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7)第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出具证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共价值257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红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红占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中锁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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