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执字第471号 |
罪犯谭晓军,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晓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6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谭晓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晓军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谭晓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15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4月18日受监狱表扬四次(其中连续表扬三次),2012年7月18日受监狱记功一次,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累计扣分4.5分(2011年10月12日操作机上存放机针扣0.5分;2011年11月1日不能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2012年6月15日在生产劳动中从事与生产无关的事扣0.5分;2012年10月11日监狱查出超时看书扣0.5分;2013年1月4日不能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2013年3月14日违章作业造成产品返工扣0.5分;2013年9月22日在生产劳动中睡觉扣0.5分;2014年3月25日不能如实回答干警问话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谭晓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多次违反考核规范被扣分,应从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过高。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晓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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