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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洋升诉被告刘林超、张保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王洋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林超,男,汉族。 被告张保欣,男,汉族。 原告王洋升诉被告刘林超、张保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王洋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林超,男,汉族。

被告张保欣,男,汉族。

原告王洋升诉被告刘林超、张保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林超、张保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洋升诉称, 2013年10月11日02时许,刘林超驾驶无牌拖拉机,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富民液化气站门口时,与王洋升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洋升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刘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105026.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林超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我没有逃逸而是正常行驶,对方违反交通规则,撞到我的车上,王洋升连人带车不知道怎么撞到我的车上,起诉要求我们赔偿他10多万元没有道理。

张保欣辩称,王洋升连人带车翻到车斗上,我也不知道是人还是车将我撞到地上的,我住院也花了几万元,我认为王洋升起诉我没有道理,我也是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02时许,刘林超无证驾驶本人无牌小拖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富民液化气站门口时,与王洋升无证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洋升及无牌小拖乘车人张保欣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保欣驾驶肇事小拖、刘林超乘肇事小拖逃逸。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洋升、张保欣无责任。” 王洋升于2013年10月1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4.92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788.5元,支付门诊费1328元,共计医疗费20521.42元。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勇生陪护。王洋升于2014年6月30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洋升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愈合)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八级残。”

另查明,刘林超为无牌小拖的所有权人。王洋升及护理人王勇生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洋升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刘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王洋升及护理人王勇生均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王洋升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0521.42元;误工费: 王洋升于2013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定残,误工时间为258天。”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258天=17286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11天=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住院11天=11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王洋升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及鉴定费106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04836.46元,由刘林超赔偿王洋升。张保欣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林超赔偿王洋升各项费用计款104836.4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王洋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王洋升负担50元,被告刘林超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少 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 建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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