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21号 |
原告陈宋法,男,汉族,1956年7月30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冠岗,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机构代码:58191422-1。 代表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宋法与被告刘冠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刘冠岗、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13时20分,刘冠岗驾驶鲁MKA755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刘口北贾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陈宋法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宋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0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冠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宋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MKA755车事故前在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陈宋法急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花费大量医疗费。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7.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冠岗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本人既是车主也是驾驶人,但该车在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76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支持,两被告各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因事故受伤,鲁MKA755号车驾驶员刘冠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鲁MKA755号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鲁MKA755号车保险单,证明该车事故前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4、医疗费单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8224.82元;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6、户口本,证明原告出生年月及户口类别;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600元;8、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为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刘冠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在医院押款19500元。2、在交警队的押金条,证明在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 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家打零工,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一、被告刘冠岗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这组证据上的伤者年龄与户口不一致,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三、原告陈宋法、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对被告刘冠岗提交证据无异议。 四、原告陈宋法、被告刘冠岗对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6,对被告刘冠岗、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证据5,原告的年龄应以户口本为准。对证据7,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500元。对证据8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重新鉴定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13时20分,刘冠岗驾驶鲁MKA755号捷达牌轿车沿105国道的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到刘口北贾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陈宋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宋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0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冠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宋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宋法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8224.82元;原告陈宋法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7月20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宋法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宋法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宋法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宋法与被告刘冠岗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刘冠岗赔偿原告陈宋法超出保险限额的各项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2000元,因被告刘冠岗已为原告垫付19500元,其超额垫付的7500元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予以返还。 另查明:被告刘冠岗系事故车辆鲁MKA755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农、林、牧、鱼业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冠岗与原告陈宋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刘冠岗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冠岗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因鲁MKA755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陈宋法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224.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误工费7169.6元(24457元/年÷365天×107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7280.53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宋法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2784.75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716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355.7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924.82元,原告陈宋法与被告刘冠岗已庭外自行和解,由被告刘冠岗赔付原告12000元,其超额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宋法各项费用共计61355.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宋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陈宋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申朝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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