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井民初字第108号 |
原告吴福春,男, 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社军,男, 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福春诉被告马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春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欠我大豆款49000元,经我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下欠39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社军支付大豆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社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马社军欠原告吴福春大豆款49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吴福春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下欠39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一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社军欠原告吴福春大豆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系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社军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大豆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福春要求被告马社军支付大豆款39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吴福春陈述事实的承认;为早日解决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福春大豆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马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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