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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振堂诉林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井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徐振堂,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广月,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林向阳,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振堂诉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井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徐振堂,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广月,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林向阳,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振堂诉被告林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堂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徐广月、被告林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林向阳驾驶无牌挖掘机将我撞伤,给我造成很大损失,被告林向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4101.3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向阳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林向阳驾驶无牌挖掘机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安乡卫生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振堂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向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振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振堂先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及检查费用121889.31元,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取出股骨内固定物需费用5151元、原告伤后需二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向阳已赔偿原告45000元,被告林向阳所驾驶无牌挖掘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庭各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阳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与原告徐振堂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振堂受伤,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向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振堂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核定为:1、医疗费121889.31元;2、护理费29041÷365×210=167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30=1830元;4、营养费61×10=610元;5、伤残赔偿金8475×4=339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酌定800元;9、二次手术费5151元,上述八项共计191988.31元,首先应由被告林向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则被告林向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0000+(191988.31-120000)×80%-45000=132590.6元,原告徐振堂要求被告林向阳赔偿132590.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林向阳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振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2590.6元;

二、驳回原告徐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林向阳负担2734元,由原告徐振堂负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