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804号 |
原告刘强大,男,汉族,1995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苏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机构代码78341039-8。 代表人吴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哲修、张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强大起诉称: 2014年1月18日,原告刘强大乘坐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豫N89389号客车在江苏省淮安市境内因被告商丘交集团司机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刘强大受伤。随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淮公交(高速五)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豫N89389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刘强大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公路客运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必须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受害的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答辩人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按照被保险人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强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身份证、新市民信息登记表、单位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各二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生活状态;4、淮安市淮阴医院的CT报告单及病历、夏邑县医院出院证、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八份,证明医疗费数额;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数额;9、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队无法核实事故实际情况,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仅是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陈述,交警队对双方是否发生事故也是听取原被告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于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单位证明无相关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公司真实存在,公安信息登记表显示暂住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在该地居住,银行信息表无法证明与工资收入有关,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及该地有生活收入来源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是否申请鉴定汇报公司后再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属公路客运合同纠纷,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方。 经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显示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经过表述的清晰、明确,该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出具,并盖有公章,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义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户名为刘强大,交易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1日,其间每月均有贷方发生额,交易备注为代发工资。上述证据结合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足以证实:刘强大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江苏省常熟市,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对证据6,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此鉴定有瑕疵,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应予采信,当庭驳回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7,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有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原告刘强大乘坐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豫N89389号客车在淮徐高速公路淮安段发生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淮公交(高速五)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强大先后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就医治疗期间共计9天,支付医疗费8553元。原告刘强大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强大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盲目V级,构成伤残八级;根据伤情需3个月部分护理期限。原告刘强大经常居住地系江苏常熟市虞山镇,事故发生前在常熟市金琦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豫N89389号客车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五十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强大作为乘客,乘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89389号客车,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合法有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53元、误工费11678元(32538元∕年÷365天×131天)、护理费4067.25元(32538元∕年÷12个月×3个月×50%)、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95228(32538元∕年×20年×3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21686.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500元免赔额后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强大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18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 二、驳回原告刘强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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