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602号 |
原告李超锋,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静慧,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芮书亭,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李超锋诉被告芮书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锋及委托代理人董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书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我购买过被告的铝矿石,当年秋天我给被告汇款100000元,付清被告的欠款外,还剩60600元作为预付款让被告给我购铝矿石,到年底被告没购到符合质量的矿石,我们就协商退款。2012年1月12日,被告给我打收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底将款退清。到期后我催要多次,被告于2013年5月退还10000元,至今仍欠我50600元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我的预付矿石款50600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 被告芮书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18日被告芮书亭出具的收到矿石款60600元的收条一张。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芮书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原告与被告建立铝矿石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铝矿石预付款606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5月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下欠5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芮书亭的豫M52099轿车一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芮书亭的豫M52099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预付款5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芮书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书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超锋预付款50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785元,由被告芮书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锋 审 判 员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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