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26号 |
原告张桂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 被告王建伟,男,汉族。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桂莲诉被告王建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万里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莲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被告郑州万里公司、河南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莲诉称,2014年3月6日14时33分,张学治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颍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店镇后徐村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德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王建伟驾驶的豫AE6607、豫AB722挂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治当场死亡、李德贤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桂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伟、张学治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莲、李德贤无责任。因豫AE6607、豫AB722挂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和被告河南万里公司及郑州万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76.93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5000元,原告共诉请5507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万里公司辩称,1.郑州万里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郑州万里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名义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 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当事人张学治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路行驶,事故当事人王建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事故的责任;4.豫AE6607、豫AB722挂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及其费用过高,而且一些费用也缺乏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综上所述,郑州万里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万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答辩人不是保险金融机构;3.答辩人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即不存在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所诉的损失及其费用过高,而且一些费用也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因本次事故造成张学治死亡,我公司在另一案件中赔付家属11万,故只在剩余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建伟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4时33分,张学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临颍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后徐村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德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王建伟驾驶的豫AE6607(豫AB722挂)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治被豫AE6607(豫AB722挂)中型普通货车碾压当场死亡,李德贤受伤、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桂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认定:“王建伟、张学治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莲、李德贤无责任。”张桂莲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耾骨髁开放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眶皮肤擦伤;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左手背外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俊卿护理(农村居民),医疗费为14388.51元,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证记载:1.继续治疗,左肘关节继续功能锻炼;2.左肘关节限制负重活动3个月左右,期间需人照顾日常生活;3.4、8、12周来院复查X线,指导功能锻炼;4.二期内固定手术取出;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桂莲的伤治疗终结后,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24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张桂莲因本案致上肢损伤(左耾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功能重度障碍)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级(Ⅸ)级残。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张学治死亡,本院在处理张学治一案时,张桂莲书面表示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1万元,赔偿给张学治家属,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豫AE6607(豫AB722挂)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建伟,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登记车主是郑州万里公司,并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豫AE6607主车在河南万里公司投有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豫AB722挂车在被告郑州万里公司投有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张学治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王建伟、张学治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莲、李德贤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张桂莲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88.51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桂莲的误工时间为109天,误工费为7303.59元(24457元÷365天×109天);3、护理费住院33天,院外专人护理酌定为2个月共计93天费用为6231.50元(24457元÷365天×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30元×33天);5、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144.96元。因肇事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9072.78元(68145.57元-10000元)×50%,加上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共计39072.78元,由河南万里公司在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中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郑州万里公司、河南万里公司辩称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以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E6607(豫AB722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桂莲10000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豫AE6607(豫AB722挂)号车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中赔偿39072.78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桂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7元,原告张桂莲负担177元,被告王建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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