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内井民初字第114号 |
原告张现芳,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社真,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现芳诉被告柴社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社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借我现金6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柴社真夫妇借原告张现芳现金6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张现芳多次催要,被告柴社真夫妇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及其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柴社真夫妇借原告张现芳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到期后虽经原告张现芳多次催要,但被告柴社真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柴社真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现芳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柴社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柴社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现芳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柴社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