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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博诉被告杨智、郑州明发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博,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杨智,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明发工贸有限公司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博,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杨智,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明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宇,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博诉被告杨智、郑州明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博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杨智、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杨智驾驶被告明发公司所有的豫A775P6号小型轿车行至渑池县张村镇杜家岭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豫A775P6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031.2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杨智辩称,我所驾驶明发公司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被告明发公司辩称与被告杨智辩称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被告明发公司的车辆是在2014年2月2日发生的事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超出交强险的按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4、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医疗费票据三张;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8、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及交通费票据240元。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杨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六张。据此被告杨智认为原告应返还其14000元。

被告明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杨智驾驶被告明发公司所有的豫A775P6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张村镇杜家岭村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41天,医疗费共计21304.2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1-2年内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2014年5月9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4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131天为8777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1天为3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1天为123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1天为41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

另查,豫A775P6号车辆于2013年8月1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智驾驶被告明发公司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明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告明发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心受到伤害,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告明发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予直接赔偿。但医疗费21304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的11304.2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按70%予以赔偿。被告杨智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博各项经济损失83826.02元。

二、反诉被告赵博返还反诉原告杨智14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1031.5元,反诉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共计1106.5元,由原告赵博负担206.5元,被告郑州明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王留锋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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