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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绍峰、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绍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绍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运输公司)诉被告陈绍峰、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物流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运输公司及被告陈绍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瑞达物流公司、陕西中银保险公司、漯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运输公司诉称, 2012年04月14日,原告车辆豫QA8076货车沿京珠高速上行驶至758KM+150M路段时,与陈绍峰驾驶同向行驶的豫LA3003(豫L3828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交警支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4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1、被告陈绍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款8500元,福瑞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陕西中银保险公司、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陈绍峰辩称,1、豫LA3003(豫L3828挂)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陈绍峰。2、原告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福瑞达物流公司、陕西中银保险公司、漯河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04月14日23时30分,驾驶员魏洛军驾驶豫QA8076(豫QB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58KM+150M处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撞上驾驶员陈绍峰驾驶停在应急道上的豫LA3003(豫L38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以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绍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QA80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确认该车定损金额为18956元。

另查明,恒兴运输公司为豫QA8076(豫QB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陈绍峰为豫LA3003(豫L38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与福瑞达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且主、挂车均在陕西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豫LA3003车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L3828挂车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陕西中银保险公司庭前举证称其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9日在豫LA3003(豫L38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被告陈绍峰款4000元。陈绍峰对此赔付款项认可。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恒兴运输公司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陈绍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陕西中银保险公司及漯河保险公司分别为豫LA3003(豫L3828挂)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陕西中银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9日在豫LA3003(豫L38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被告陈绍峰款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恒兴运输公司豫QA8076车损失18956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以认定,此款由陕西中银保险公司在豫LA3003(豫L3828挂)车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恒兴运输公司车损计款4000元。剩余款14956元(18956元减4000元),由漯河保险公司在豫LA3003(豫L3828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恒兴运输公司计款4486.8元。诉讼中被告福瑞达物流公司、陕西中银保险公司、漯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豫LA3003(豫L3828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计款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LA3003(豫L3828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计款4486.8元。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少 宇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 园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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