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男,住内黄县城关镇朝阳路48号,范某某居住地村委会推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范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婚约财产7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内楚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王喜凤、张翠风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定婚,定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6600元。201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给付被告结婚彩礼52000元,双方定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婚礼,由于其他原因,原、被告未能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民俗订立婚约,给付被告见面钱16600元,彩礼款52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民间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原告导致其精神失常,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青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戒指属于赠予物品,依法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彩礼款68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是范某某无理提出退婚,不和我典礼,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我精神失常住院治疗,范某某给予的68600元是对我的赠与及补偿,且已经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了,范某某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和青春费,我不应返还范某某款项。请求依法改判。 范某某答辩称:见面时给付张某某订婚彩礼16600元,后又给付张某某结婚彩礼52000元,原审中王喜凤、张翠风出庭进行了证明,张某某订婚前隐瞒病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双方不能借婚姻索取财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与支持。范某某典礼前给付张某某见面钱16600元,彩礼款52000元,金戒指一枚, 后两人未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审认定张某某返还范某某彩礼款68600元、戒指系赠与不予返还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主张该68600元是范某某赠与和补偿,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上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某某有侵权行为,且在婚约财产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失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张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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