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538号宝石大厦9-11F。 法定代表人徐自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汉族。 原审被告金野根,男,汉族。 原审被告方志,男,汉族。 上诉人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斌、原审被告金野根、方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所盖的“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乙方处签字的金野根、方某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有关协议的约定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不能以该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须承担责任,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因拖欠租赁费而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 2011年5月5日杨斌与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金野根、方云柏签订了《租赁合同书》,方志为该公司指定经办人。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均可向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既约定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该约定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上海湾项目工地,本案应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应祥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琳
|
上一篇:刘自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