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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刘自品,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刘自品,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自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品诉称:原告系豫F33595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9月15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豫F33595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2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北侧,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行驶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卢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30915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335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 320元,保险期间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 5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F33595号小型轿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为38 9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2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刘自品车损38 955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40 275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豫F33595号小型轿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车损应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车损35 661元为准。事故相对方是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应有交强险,原告刘自品主张的车损应扣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其余损失因豫F3359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张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故其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自品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但其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车损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自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

原告刘自品系豫F33595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9月15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豫F33595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2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北侧,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行驶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卢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30915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335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 320元,保险期间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 5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刘自品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车损38 955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40 2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自品提交的证据有:

1、豫F33595号小型轿车车辆行车证一份和原告刘自品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刘自品系豫F3359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

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刘自品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 320元,保险期间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 5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张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豫F33595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事实及豫F33595号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驾驶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4、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两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豫F33595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38 955元;

5、评估费票据14张,共计1320元,证明:原告刘自品支出评估费13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刘自品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刘自品提交的两份估价结论书均是单方委托,缺乏合理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刘自品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两份估价结论书均为原告刘自品单方委托,其公司对鉴定费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原告刘自品自行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豫F33595号车辆定损为16 561元;

2、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豫F33595号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车损为35 661元;

3、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其公司在诉讼中支出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自品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定损报告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单方意见,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刘自品认为豫F33595号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车损应为38 955元,其不应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出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自品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自品提交的证据4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均系诉前单方委托,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两份估价结论书不予认可,对该两份估价结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刘自品提交的证据5评估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其公司单方出具,且原告刘自品对该分定损报告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自品虽对证据2、3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自品系豫F33595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9月15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豫F33595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2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北侧,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行驶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卢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30915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335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 320元,保险期间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 5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豫F33595号小型轿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豫F33595号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车损为35 661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刘自品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条款是否对原告刘自品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张某某作为原告刘自品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豫F33595号过程中,发生了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则其公司民事赔偿比例不超过70%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所主张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该条款显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同时,相关条款未以字体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即原告刘自品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针对上述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已向原告刘自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刘自品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原告刘自品豫F33595号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车损。因豫F33595号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车损为35 661元,故对原告刘自品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给付其车辆损失理赔款38 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5 66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刘自品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评估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自品诉前申请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车损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对原告刘自品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豫F33595号车辆的车损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证二轮摩托车无交强险,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由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分担。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自品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35 6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自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刘自品负担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714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刘自品负担2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辛红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