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梁民初字第3212号 |
原告申艳芳,女,汉族,1985年8月9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杨博顺,男,汉族,2011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申艳芳之子。 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满想,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淑彦,女,汉族,1980年8月14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峰,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马磊,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夏如云,女,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系马磊之妻。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自强,被告王淑彦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被告马磊的委托代理人夏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满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申艳芳诉称,2013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凌满想驾驶豫NAN977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王淑彦)行使至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都会国际小区西门时,将原告撞倒后,弃车逃逸,二原告入住商丘市中医院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申艳芳腰1骨折,原告杨博顺精神失常、大小便失禁。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万元。 被告王淑彦辩称,王淑彦仅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车辆已经在2013年5月18日买给了刘志刚,后来刘志刚又买给了孙福,孙福买给了马磊。王淑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磊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现在已没有能力支付。事故车辆是马磊购买孙福的。 被告凌满想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王淑彦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2、车辆信息查询单、马磊身份证复制件、凌满想个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且主体适格,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4、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6、伤残鉴定结论书及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和支出的鉴定费。7、清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购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城镇。 被告王淑彦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淑彦于2013年5月18日将涉案车辆卖给了刘志刚。 被告马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问话笔录二份、购车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掌控人是被告马磊,事故车辆未购买保险。被告王淑彦仅是连环购车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被告凌满想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淑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马磊对被告王淑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马磊、被告王淑彦对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凌满想均未予质证。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因该证据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出,其鉴定程序与鉴定内容均合法、客观,故被告马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王淑彦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凌满想、被告马磊与几个朋友一起吃晚饭,席间二人都喝了些酒,饭后被告凌满想向被告马磊借用车辆出去办事,2013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凌满想驾驶借用马磊的NAN977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都会国际小区西门北侧时,将前方同向推婴儿车步行的申艳芳和婴儿车上的杨博顺撞倒后弃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02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满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申艳芳、杨博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申艳芳腰1椎压缩性骨折、胸12椎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原告杨博顺头外伤综合症、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文清、张爱香进行护理,申艳芳支出医疗费37183元,杨博顺支出医疗费2519元。2013年12月20日二原告出院。住院62天。2013年10月25日申艳芳到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55元。原告治疗终结后,2014年3月21日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艳芳已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万元(不含马磊垫付的3万元)。二原告自2012年8月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都会国际小区B座居住至今。二原告在治疗中,被告马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淑彦,被告王淑彦于2013年5月18日将该车卖给了刘志刚,刘志刚于2013年5月19日将该车卖给了孙福,被告马磊于2013年8月份在商丘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从张辉手中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辆,马磊购车后交强险到期,其没有及时购买交强险。 马磊将车辆借给凌满想时,未查验凌满想是否有驾驶资格。凌满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事故车辆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凌满想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申艳芳伤残、杨博顺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磊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掌控人在机动车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购买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马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凌满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凌满想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借用被告马磊的,而被告马磊在出借车辆时,未询问、了解借用人凌满想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凌满想作为借用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应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马磊作为出借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淑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一、申艳芳:医疗费38138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62天×30元/天=186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62天×10元/天=62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一人护理,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即62天×40元/天=240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120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7364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8级伤残的赔偿指数30%及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以上合计为201070元。二、杨博顺:医疗费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62天×30元/天=186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62天×10元/天=62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一人护理,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即62天×40元/天=2400元,以上合计7398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08468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磊未及时购买交强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马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应扣减被告马磊已垫付的30000元,即120000元-30000元=90000元,被告凌满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实际损失共计为208468元,故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的余额为88468元,由被告凌满想赔偿二原告,被告马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磊赔偿原告申艳芳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90000元,被告凌满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凌满想赔偿原告申艳芳、杨博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468元,被告马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凌满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