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751号 |
原告张焕景,女,汉族,1973年10年14日生,农民。 原告张超,男,汉族,1996年12月15日生,农民。 以上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学武,电业总公司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晨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焕景、张超诉被告渑池县电业总公司、英大泰和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景、张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渑池县电业总公司的代理人贾政民、王鹏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焕景、张超诉称,2013年2月26日,渑池县电业总公司职工王某某驾驶的豫M8827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渑池县会盟路东转盘东南角处,与原告张超驾驶的豫MV91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二原告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渑池县电业总公司王某某开的豫M8827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方调解未果,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两原告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885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21026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直未见书面赔付材料,所以没法赔付。 被告渑池县电业总公司答辩称:1、此次事故时因原告违法驾车造成的,发生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电业总公司及司机手续齐全并无驾车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焕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焕景、张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渑池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肇事车辆豫M88272车辆行车证一份。4、豫M88272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5、原告住院诊断证明病历一组。6、原告住院花费票据一组。7、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依据证明一组。8、原告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二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渑池县电业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张超驾车时不到16周岁,没有驾车资格。2、司机王某某的证明材料。3、原告张焕景丈夫张某某收到被告司机垫付的2840元的收条两张。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6日,渑池县电业总公司职工王某某驾驶的豫M8827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渑池县会盟路东转盘东南角处,与原告张超驾驶的豫MV91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2013)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焕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超和张焕景即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 张超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左肩部及左腕部外伤,3、左髋部及左踝部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四周,2、1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 张焕景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肘关节部外伤,3、左髋部及左踝部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2、一周后到本院复查,3、不适随诊。 另查明,豫M8827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渑池县电业总公司所有的车辆,司机王某某系该单位职工。2012年12月4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 本院在审理中经核算原告张超花费医疗费295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760元,误工费1106元,护理费1708元,交通费240元。原告张焕景花费医疗费248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760元,误工费776.9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447.3元。二原告共计1147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渑池县电业总公司司机王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8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焕景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张焕景、张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渑池县电业总公司的豫M8827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焕景、张超共11479.2元(原告返还渑池县电业总公司已垫付的现金2840元); 二、驳回原告张焕景、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张焕景、张超负担147元,由被告渑池县电业总公司负担2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师耀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艺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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