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内井民初字第227号 |
原告张运达,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振现,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侯瑞勇,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达诉被告候振现、侯瑞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候振现、侯瑞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二被告将我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为豫EKF689)扣押,经我多次要求,被告拒不返还,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豫EKF689面包车(价值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候振现、侯瑞勇辩称,我们没有扣押原告的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运达称被告候振现、侯瑞勇因经济纠纷扣押其豫EKF689面包车一辆,被告候振现、侯瑞勇不予认可,原告张运达仅提供证言一份,但证人未出庭。 以上所述,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运达称被告候振现、侯瑞勇扣押其车辆,仅提供未出庭证人证言一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原告张运达之诉请,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运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张运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周 审 判 员 张 瑞 敏 代理审判员 牛 砚 洲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 慧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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