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崔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楠,男,汉族,住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永,男,汉族,住滑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国,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克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霄波,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楠、胡国永、侯志国、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北方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晓楠、胡国永于2014年2月18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5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日15时许,在滑县东区创业大道化肥厂北300米,被告侯志国驾驶豫EPA795、豫EE25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准备掉头行驶)变更车道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晓楠驾驶的豫E9279W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国永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侯志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楠无责任,原告胡国永无责任。原告侯志国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 161.59元。事故车辆豫E9279W号小轿车的车主为原告李晓楠,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评估,结论为该车整车已构成报废,通过折旧,依据该车事故发生时的现状价值扣除残值,该车实际损失评估为52 556元。 另查明,被告侯志国驾驶的豫EPA795、豫EE25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北方运输公司,被告安阳北方运输公司与被告侯志国签订有分期付款合同,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侯志国。豫EPA795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EE25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24 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 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志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EPA795(豫EE25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安阳北方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本案肇事车辆不存在运营支配利益,故被告安阳北方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双方各提供一份相差较大的评估结论书。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资产物价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高于实际购车价值,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由于车辆损失评估是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而非购车时价格,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其自身单方委托,评估不够客观全面,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原告李晓楠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52 556元(市场价值58 630元×成新率99.6%-车辆残值5 839元),车辆评估费1 900元,车辆损失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用800元;原告胡国永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天,医疗费2 165.59元,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误工费134元(67元/天×2天),护理费159.2元(79.6元/天×2天),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晓楠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 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国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 165.5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营养费人民币40元,误工费人民币134元,护理费人民币159.2元,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 658.79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晓楠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50 556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 9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 256元;四、驳回原告李晓楠、胡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288元,原告李晓楠、胡国永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侯志国负担人民币1 248元。 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依据的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52 556元(市场价值58 630元×成新率99.6%-车辆残值5 839元)过高,该车购买价格为50000元,该车的发动机及车辆中、后部均没有维修,原审中我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车车损为27189元,应采纳我公司委托的评估结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晓楠、胡国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侯志国答辩称:车损价格过高,一审依据的评估价格超过新车价格,明显不合理。 万里集团答辩称: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车从我们公司分期付款买的,不给我公司交管理费。 二审查明,李晓楠的车辆购买发票价格为50000元,附加费缴纳4273元,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原审中自行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为2719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侯志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李晓楠、胡国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现争议的是李晓楠车辆的车损价值,原审中,双方各提供一份相差较大的评估结论书,李晓楠提供的在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该车单价为5 4000元+附加费4 630元,评估结论为该车车辆损失52 556元(市场价值58 630元×成新率99.6%-车辆残值5 839元),但实际上该车发票价格是50 000元,附加费4 273元,该评估报告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其自身单方委托,故对该评估结论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本院认定李晓楠的实际车损价值是48 217元,认定的依据是:54 273元(发票价格50 000元+附加费4 273元)×成新率99.6%-车辆残值5 839元(残值价格参考李晓楠提供的评估报告), 相应的评估费1 900元,由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李晓楠自行负担600元,原审关于胡国永的合理损失共计2 658.79元,李晓楠的车辆损失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用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晓楠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胡国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 658.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晓楠车辆损失46 217元、车辆评估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8 317元。综上,原审关于李晓楠车损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晓楠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 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国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 165.5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营养费人民币40元,误工费人民币134元,护理费人民币159.2元,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 658.79元; 四、驳回原告李晓楠、胡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晓楠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46 217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 3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 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288元,由李晓楠、胡国永负担50元,侯志国负担1 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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