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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与被上诉人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滑县道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文波,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强,男,汉族,住周口市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生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三上诉人共同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文波,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强,男,汉族,住周口市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生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忠,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坤,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启忠,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自伟,男,住滑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与被上诉人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滑县道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滑县道口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于2013年11月13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滑县道口建筑公司支付工资共计14737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滑城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滑县道口建筑公司将其开发的梦想家园小区9号、10号、13号、16号楼建筑清包工程承包给了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三人。2011年7月份,赵春强又分别与原告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结构混凝土、木工和外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原告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结清原告的工程款。2012年9月21日,被告赵春强分别给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书写借据,让原告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等人持借据向滑县道口建筑公司追要工程款,因滑县道口建筑公司拖欠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三人的款项不足已支付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三人拖欠包括原告在内他人的款项,故滑县道口建筑公司仅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140000元,下余147376元未付。

另查明,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三人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2年11月5日出具《证明》中均载明: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三人承包滑县道口建筑公司开发的梦想家园小区9号、10号、13号、16号楼建筑清包工程,…款项到帐后,所有的建筑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与滑县道口建筑公司已全部结清,与滑县道口建筑公司再无任何劳务关系及纠纷。其他剩余农民工工资等债务纠纷由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三人全部承担,与滑县道口建筑公司无关。包括原告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在内的相关人员也在《协议书》和《证明》上签名捺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287376元,因被告滑县道口建筑公司仅代为支付140000元,被告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依法仍应支付下余的147376元,原告要求被告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给付劳务费用1473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滑县道口建筑公司已付清被告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工程款项,故对拖欠原告的款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劳务费用147376元,二、驳回原告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被告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承担。

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程序方面,我们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原审本案争议的建筑工程是众多民工承建,并不仅是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所承建,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不具有主张全部争议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程序违法;2、事实方面,欠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的工程款并没有对账,原审认定的借据是借款手续,不是欠工程款的欠款手续,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证据不足。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

滑县道口建筑公司答辩称:公司与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工程款已经结清且超付,2012年11月5日在滑县人民政府主持下三方达成协议,公司为解决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将质保金36.6万元提前退还,且撤消了17万元的罚款,在此基础上,公司又多付了5.5万元,付款后,各方承诺和公司不再有纠纷;是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将工程款占有拒不给付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答辩称:一审送达传票程序合法,且送达判决也是到新郑东方国际项目部工地送达的,此地址与送达传票的地址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原审法院通过法院EMS专递分别向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三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由刘华和柴文波签收了专递,传票送达地址与原审判决书送达地址一致,且传票送达地址上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三人的手机号码与现在三人的手机号码一致,原审判决书已合法送达,故原审送达传票程序合法,对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三人辩称原审未合法送达传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认可三人共同承担责任,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三人未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结清所欠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的工程款,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向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三人上诉称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欠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工程款的数额,赵春强于2012年9月21日分别向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工程款共287376元,后滑县道口建筑公司代为支付140000元,还下余的147376元;结合借据、2012年10月24日《协议书》、2012年11月5日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可以印证该借据实际上是所欠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工程款的欠款手续,综上,原审认定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应给付沈德忠、邵玉坤、曹启忠下余的劳务费用1473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上诉人柴文波、赵春强、罗生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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