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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红伟诉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赵红伟,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政府院内,机构代码:79573395-2。 法定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赵红伟,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政府院内,机构代码:79573395-2。

法定代表人刘觉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茂,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承杰,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山东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158号,机构代码:77353237-5。

代表人李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林,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伟诉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腾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刘承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石自强,被告商丘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茂、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红伟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N27560号货车(挂靠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在五莲县于里镇赵家窑村附近,与徐林军驾驶的鲁BC5571/U0673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和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腾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该豫N27560号车实际车主是原告赵红伟,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本案的评估费及诉讼费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公司不承担。鲁BC5571/U0673号半挂车有两份交强险,对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4000元,其余因本公司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本公司只赔偿车辆直接损失30%,原告的其余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经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60399元,请求法庭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赵红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挂靠证明及见证书和原告赵红伟身份证各一份;2、豫N27560行驶证一份;3、余福建驾驶证一份;4资格证;5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6、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定期定额保单;7、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上证明适格的诉讼主体和诉请事实。8、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出具赵红伟修车发票一张;9、施救费发票一张,以上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和施救费是由赵红伟支付,施救费的支付是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10、刘承杰收条一份,证明鲁BC5571/U0673号半挂车车主已收到赔偿款4000元。11、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赵红伟支付了公估费3833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方车辆有交强险,应先行赔偿,其余有本保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核定本车车损数额。

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鲁BC5571/U0673号半挂车在本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的商业险、挂车2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电子回执和赔偿计算书复印件各四份,证明本公司已经赔偿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60399元。

被告商丘腾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商丘腾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二、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证明有异议,被告商丘腾飞货运公司应出具赔偿权利转让的证明,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3、4请法院庭后核实原件。对证据5、6、7、10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本公司确认的该车损失额为80290元,定损地点是河南冰熊冷藏车厂,应当依本公司的确认损失为依据。对证据9施救费数额过高,本公司认可2000元。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显示付款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该款是该单位实际支付,而非赵红伟支付。

三、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6、7、8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证明有异议,还应提供挂靠合同来证明赵红伟是实际车主,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应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9有异议,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还应提供刘承杰的身份证来印证。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显示付款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该款是该单位实际支付,而非赵红伟支付。

四、原告赵红伟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依实际修车发票为准。被告商丘腾飞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所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依实际修车发票或评估结论为准。

五、原告赵红伟对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并未收到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城阳分公司的赔偿款,也未收到青岛庆馀物流有限公司及刘承杰的赔偿款,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再者依据合同条款,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没有赔付第三者的情况下,不得向被保险人赔付三者的损失,其赔偿行为因违反合同法和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商丘腾飞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有异议的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1,系被告商丘腾飞公司出具,并盖有该单位公司,且被告商丘腾飞公司也认可原告赵红伟系豫N27560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该发票上加盖有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理赔专用章,且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的,应依法支持。证据10,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不予采信;证据11,因发票在原告手中,能够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公估费,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证据2,车辆损失数额应以维修发票为准,故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证据2均系复印件,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5时5分,徐林军驾驶鲁BC5571/鲁U0673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五莲县于里镇赵家窑村附近路段处,与前方停在道路上的余福建驾驶的豫N27560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3]第G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林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福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红伟为此事故支出维修费82540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3833元。

另查明:原告赵红伟系豫N2756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余福建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腾飞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853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刘承杰系鲁BC5571/鲁U0673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徐林军系被告刘承杰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青岛庆馀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主车)、200000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赵红伟作为本案事故车辆豫N2756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赵红伟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赵红伟的车辆豫N2756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2853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C5571/鲁U0673号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主车)、200000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赵红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车损82540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3833元,共计89873元。根据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约定,对原告赵红伟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伟车辆损失4000元;因徐林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福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伟60111.10元(89873元-4000元)×70%,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761.90元(89873元-4000元)×30%;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赵红伟64111.10元。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已经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60399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伟各项损失6411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伟各项损失2576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刘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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