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425号 |
原告张曜,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子涵,女,汉族,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樊丹,系原告张子涵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曜,系原告张子涵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运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曜、张子涵与被告遂平县运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曜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运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辉、冯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曜、张子涵诉称,2013年10月12日10时2分,宋超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运管公司的豫Q13711号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公路阳丰乡马庄坡时,在倒车过程中,将张曜驾驶的豫QC3613号摩托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等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宋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曜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Q13711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33229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42477元)。 被告运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了部分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豫Q13711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属我公司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0时2分,宋超驾驶豫Q13711号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公路阳丰乡马庄坡时,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张曜驾驶的豫QC3613号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张曜及乘车人张子涵受伤、摩托车等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曜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31152元;张子涵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314元。2014年1月26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曜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 张曜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曜、张子涵无责任。原告张曜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2000元。另外,原告支付手机维修费620元。宋超驾驶的豫Q13711号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管公司,宋超系运管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原告张曜与其父亲张铁栓(1953年7月15日生)、母亲周金兰(1958年1月4日生)、妻子樊丹、女儿张子涵、儿子张子俊(2012年2月26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樊丹、张子涵、张子俊户籍均在遂平县建设路曹庄75号(属遂平县城区)。张曜共兄妹二人。原告张曜系河南金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8至2013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3295.85元。原告张曜于2012年6月在遂平县灈阳街道办事处铁西社区购买住房与家人居住。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运管公司已赔偿二原告25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房屋买卖合同、水电费缴纳凭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宋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曜、张子涵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运管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张曜、张子涵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曜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有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水电费缴纳凭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因此,原告张曜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被扶养人周金兰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原告张曜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1152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张曜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6天,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645元(3295.85元÷30天×106天),原告请求赔偿11634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曜共住院72天,按照本地医院普通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880元(40元×7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5、营养费720元(10元×72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张曜的残疾赔偿金为7265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张子涵的生活费10375元(14821.98元×14年×10%÷2人),被扶养人张子俊的生活费11857元(14821.98元×16年×10%÷2人),被扶养人张铁栓的生活费5627元(5627.73元×20年×10%÷2人)。7、鉴定费500元。8、财产损失2620元。9、根据原告张曜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原告张曜以上损失共计129321元。 对原告张子涵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314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张子涵共住院12天,按照本地医院普通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80元(40元×12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4、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原告张子涵以上损失共计3274元。 原告张曜、张子涵以上损失共计1325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464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张子涵护理费共计9264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运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946元(132595元-104649元),因被告运管公司的豫Q13711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均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32595元(104649元+27946元)。由于被告运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运管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二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曜、张子涵损失共计132595元。 二、原告张曜、张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运管公司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曜、张子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运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成义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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