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651号 |
原告魏国亮,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陈玲,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冲辉,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许华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国亮、陈玲、魏启艺、魏祖成、王桂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冲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亮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告王冲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国亮、陈玲、魏启艺、魏祖成、王桂芬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琳起诉的申请,2014年6月28日,原告魏启艺、魏祖成、王桂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魏国亮、陈玲、魏启艺、魏祖成、王桂芬撤回对被告李琳的起诉;准许原告魏启艺、魏祖成、王桂芬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亮、陈玲诉称,2014年4月25日14时许,李举驾驶豫PZ628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西关大道月儿湾大桥北边,撞住由西向东行驶的魏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魏云霞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Z62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566589.8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保险公司的责任;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增加免赔率10%的权利,且不受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限制;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冲辉辩称,王冲辉是豫PZ628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王冲辉已支付40000元,请法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4时许,李举驾驶豫PZ628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西关大道月儿湾大桥北边,撞住由西向东行驶的魏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魏云霞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云霞先后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503.88元、转诊费600元。2014年5月1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与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国亮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魏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车实体损失为1226元。原告魏国亮支付鉴定费300元。李举驾驶的豫PZ6284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李琳,2013年6月1日,李琳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冲辉,王冲辉系该车实际车主,李举系王冲辉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投保人王冲辉签名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以此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受害人魏云霞(1995年12月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8年9月其所居住的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庄居委会已经被纳入遂平县城区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受害人魏云霞生前系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三年级学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冲辉已向原告方支付4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李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云霞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冲辉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魏云霞生前系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三年级学生,学习成绩优异,即将参加2014年高考。魏云霞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受害人魏云霞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8年9月其所居住的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庄居委会已经被纳入遂平县城区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且其长期在城区就学,有其居住辖区街道办事处、学校、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以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魏云霞的医疗费用存在非必有性和非合理性,或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因此,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豫PZ6284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由投保人王冲辉签名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被告王冲辉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5503.88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03元×20年),3、受害人亲属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转诊费属交通费赔偿范围,因此对原告支付的转诊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65000元。5、财产损失(车损)1226元。6、鉴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1089.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122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2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8877.49元{(531089.88元-121226元)×90%}。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490103.49元(121226元+368877.49元)。被告王冲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986.39元{(531089.88元-121226元)×10%},扣除王冲辉已向原告方支付的40000元,被告王冲辉应再赔偿二原告98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国亮、陈玲损失共计490103.49元。 二、被告王冲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国亮、陈玲损失共计98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6元,减半收取4733元,由被告王冲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成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艳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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