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173号 |
原告王建新,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存安,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辉艳,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秋勤,女,汉族,住遂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长友,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陈建庭,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新、王存安、王辉艳、王秋勤与被告岳长友、陈建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岳长友、陈建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新、王存安、王辉艳、王秋勤诉称,2013年12月18日10时10分,被告岳长友驾驶豫QCP817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和兴镇金刘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玉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玉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岳长友、王玉花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QCP81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建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王玉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4514元。 被告岳长友辩称,我是借用陈建庭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陈建庭辩称,我是豫QCP817号小型轿车车主,岳长友是借用我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属我公司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0时10分,被告岳长友驾驶豫QCP817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和兴镇金刘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玉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玉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玉花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3531元。2013年12月27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长友、王玉花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325元。被告陈建庭系豫QCP81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岳长友系向陈建庭借用该车。被告陈建庭为豫QCP8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受害人王玉花(1944年7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王玉花与其丈夫王存安跟随其子王建新在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生活多年。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火化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岳长友、王玉花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岳长友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岳长友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庭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岳长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岳长友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玉花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受害人王玉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其居住辖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531元。2、死亡赔偿金224868.82元(20442.62元×11年)。3、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4、受害人亲属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0元。6、财产损失(车损)1325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8826.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485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3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325元}。被告岳长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382.19元{(298826.32元-114856元)×60%},因被告岳长友驾驶的豫QCP8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均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25238.19元(114856元+110382.19元)。由于被告岳长友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岳长友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新、王存安、王辉艳、王秋勤损失共计225238.19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新、王存安、王辉艳、王秋勤对被告陈建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岳长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成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