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遂民初字第1370号 |
原告曹爱枝,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代表人李华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系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爱枝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枝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爱枝诉称,2013年3月29日13时50分,陈廷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JN179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上公路驿城大道路口西侧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张国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廷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荣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865元。张国荣与陈廷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陈廷华赔偿张国荣医疗费32700元,余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部归张国荣所有,张国荣不再向陈廷华追要医疗费和其它损失。后张国荣所受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8月5日,张国荣因病去世。另查陈廷华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55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车主已支付医疗费,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3时50分,陈廷华驾驶豫QJN179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遂平至上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至上蔡公路驿城大道路口西侧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张国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陈廷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国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JN17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陈廷华。2012年12月9日,豫QJN17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24时止。张国荣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8015元。2013年7月2日,张国荣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Ⅸ伤残,二期手术治疗费需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主张误工时间为60天。陈廷华已向张国荣支付赔偿款32700元。张国荣为农业户籍,生于1956年5月20日,兄妹七人。2013年8月5日,张国荣因病死亡。曹爱枝系张国荣之母,其第张国荣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陈廷华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张国荣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380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的标准,护理费应认定为1040元(26天×40元/天);3、张国荣从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0天,其误工费应认定为2400元(60天×4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30099元(20年×7524.94元/年×20%)。曹爱枝的生活费应认定为718元(5年×5032.14元/年×20%÷7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6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2至6项张国荣的损失共计40757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中赔偿曹爱枝损失50757元(10000元+40757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爱枝损失50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曹爱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