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67号 |
原告耿国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学安,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耿国钧与被告王学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国钧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国钧诉称:2014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王学安驾驶豫F33222号车在淇滨区沿湘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南路路口时,与沿华夏南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原告耿国钧驾驶的豫FT233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国钧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学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F3322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9956.49元。 被告王学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各项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王学安驾驶豫F33222号车沿湘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南路路口与沿华夏南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耿国钧驾驶的豫FT233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鹤公交三认字【2014】第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耿国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国 钧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751.66元。住院期间由董秀霞陪护。 涉案车辆豫F33222车主为案外人王亚坤,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 42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耿国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豫FT2339车辆行驶证、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陪护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学安驾驶的豫F22333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FT2339号车发生碰撞后,至原告耿国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耿国钧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22333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耿国钧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耿国钧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 75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38.69元(29 041元/年÷365天×3天×1人=238.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4 016.56元,出院医嘱注明需休养30天,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4016.15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 421元/年÷365天×33天=4016.1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停车费800元,系其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 926.4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因被告王学安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均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故被告王学安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国钧各项损失共计9 926.4元; 二、驳回原告耿国钧对被告王学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耿国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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