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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长山与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翔运输梁山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刘长山,男,汉族,原籍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刘长山,男,汉族,原籍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代表人董林峰,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代表人李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颖,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系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山与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翔运输梁山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路桥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山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宇畅路桥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翔运输梁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山诉称,2013年12月1日10时25分,程建华驾驶的鲁HBS021/鲁AS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粤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2KM+700M(东半幅)处,因道路维修,行车道及应急车道封闭,由于车辆所载货物超宽,在通过施工作业区时与施工人员我相刮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程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畅路桥养护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属凯翔运输梁山分公司所有,在浙商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00000元。

被告凯翔运输梁山分公司未书面答辩。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肇事车辆严重超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中约定免赔10%。

被告宇畅路桥养护公司辩称,(1)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请求过高,应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3)本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1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0时25分,程建华驾驶的鲁HBS021/鲁AS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862KM+700M(东半幅)处,因道路维修,行车道及应急车道封闭,车辆在通过施工作业区时,由于车辆所载货物严重超宽,遇施工人员在作业区与通行车道之间作业,车辆右侧与施工人员刘长山相刮擦肇事,造成刘长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2013)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畅路桥养护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长山无责任。宇畅路桥养护公司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重新复议,2014年1月20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第129号复核结论: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决定予以维持。凯翔运输梁山分公司所有的鲁HBS021/鲁AS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8月22日在浙商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刘长山伤后住进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颈椎骨折、颈椎脱位并不全瘫;2、左锁骨骨折;3、头部外伤;4、脑梗塞;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74123.35元(含二次鉴定检查费)。2014年3月25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号鉴定书鉴定:刘长山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浙商财险公司对其伤残级别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长山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刘长山因车祸致脑损伤、颈椎损伤、颈椎髓不完全损伤的程度仍构成七级伤残。刘长山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苗青梅自2012年9月份以来,在遂平县城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南海社区居委会租赁孙富海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发生事故时,刘长山被宇畅路桥养护公司雇佣每天工资11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00元(含二次鉴定交通费)。宇畅路桥养护公司已向刘长山预付医疗费用15000元,凯翔运输梁山分公司交纳提车保证金30000元。另外查明,肇事车辆严重超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中约定免赔10%。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驻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号法医鉴定书、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证明、辖区公安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险保单、出庭证人证言、收条、保证金票据、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其它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山在高速公路作业区与通行车道之间施工时,与程建华驾驶的鲁HBS021/鲁AS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侧相刮擦,造成刘长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程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畅路桥养护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长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又经过上级公安机关重新复核予以维持,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鲁HBS021/鲁AS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凯翔运输梁山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为70%。宇畅路桥养护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为30%。肇事车辆鲁HBS021/鲁AS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宇畅路桥养护公司按照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1、医疗费7412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3、营养费825元(15元×55天)。4、根据原告的伤情,应确定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标准,应参照当地市场护工每月18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600元(1800元÷30天×55天×2人)。5、因原告与被告宇畅路桥养护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宇畅路桥养护公司不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依据与原告在一起施工的出庭证人证明每天工资11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13天(自2013年12月1日至伤残确定的前一日2014年3月24日),误工费为12430元(110元×113天)。6、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9月份在县城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南海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生活至今,有房主出庭证言和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当地辖区公安派出所的证明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残疾比例系数为40%,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0225.02元(22398.03元×19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300元。9、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在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76598.35元(医疗费741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25元),原告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21055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225.02元、误工费1243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3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依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中约定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05306.61元[(医疗费余额66598.35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余额100555.02元)×70%×90%],浙商财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225306.61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05306.61元)。依责任宇畅路桥养护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50356.01元[(医疗费余额66598.35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余额100555.02元+鉴定费700元)×30%],因宇畅路桥养护公司已向刘长山预付医疗费用15000元,宇畅路桥养护公司再向原告赔偿损失35356.01元(50356.01元-15000元)。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赔10%应由车主承担,下余损失12190.74元[(医疗费余额66598.35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余额100555.02元)×70%×10%+鉴定费余额490元]由凯翔运输梁山分公司负责赔偿。浙商财险公司提出对刘长山的七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结果未改变,鉴定费用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25306.61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5356.01元。

三、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190.74元。

四、驳回原告刘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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