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86号 |
原告王体俭,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高娅,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河重,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体俭、高娅,系王河重之父母。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珍,系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全成,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体俭、高娅、王河重诉被告王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体俭、高娅、王河重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体俭、高娅、王河重诉称,2013年9月19日9时30分,王全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七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小营景区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体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体俭及摩托车乘坐人高娅、王河重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全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王全成赔偿各项损失308780元。 被告王全成书面辩称,王体俭无证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自己摔倒造成事故,王体俭应承担全部责任。遂平县公路局未尽到管护责任,应追加遂平县公路局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9时30分,王全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七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蚁公路遂平县花庄乡小营景区路口时,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体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体俭及摩托车乘坐人高娅、王河重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了遂公交认字(2013)第09191号认定书。王全成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此复核结论书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6条的规定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并作出了遂公交认字(2013)第09196号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王全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体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及第49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高娅、王河重无责任;4、原遂公交认字【2013】第09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王体俭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5元。高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1112元。王体俭及高娅均为驻马店市南方骄子家具有限公司员工,王体俭的月工资为3000元,高娅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3月19日,高娅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Ⅹ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王河重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69354元。2014年3月19日,王河重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Ⅶ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日王河重的二次手术费用经该鉴定所评定为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同日王河重的护理依赖程度经该鉴定所评定为需部分依赖护理,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王体俭、高娅的孪生子女王鑫、王河重生于2003年5月4日。王体俭、高娅、王鑫、王河重均为农业户籍。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应予采信,即王全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王全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侵权人应承担本案7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全成辩称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及应追加遂平县公路局为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全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应比照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三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王体俭的医疗费应认定为65元。二、高娅的损失:1、医疗费应认定为21112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240元(24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720元(24天×3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960元(24天×40元/天);5、高娅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80天,结合高娅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应认定为15000元(180天×250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6950元(20年×8475.34元/年×10%)。王鑫及王河重的生活费应认定为4502元(8年×5627.73元/年×10%÷2人×2人)。高娅的残疾赔偿金共计认定为21452元(16950元+45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应认定为700元。上述1至8项高娅的损失共计认定为63184元。三、王河重的损失:1、已支出的医疗费应认定为69354元。结合鉴定意见,王河重的二次手术费应认定为10000元。王河重的医疗费共计认定为79354元(69354元+10000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410元(41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230元(41天×30元/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640元(41天×4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应认定为86400元(20年×12月×1200元/月×30%)。王河重的护理费共计认定为88040元(1640元+86400元);5、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67802元(20年×8475.34元/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7、鉴定费应认定为19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1至8项王河重的损失共计认定为254436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认定为317685元(65元+63184元+254436元)。王全成应比照交强险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97685元(317685元-120000元),依据责任划分,王全成应承担138379元(197685元×70%)。王全成共计应赔偿三原告损失258379元(120000元+138379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体俭、高娅、王河重损失258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原告王体俭、高娅、王河重负担930元,被告王全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颜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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