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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卫东诉被告袁文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664号 原告王卫东,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商丘 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文立,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664号

原告王卫东,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商丘

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文立,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41039-8。

代表人吴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卫东诉被告袁文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袁文立、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王卫东驾驶豫NBJ092号两轮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兴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袁文立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豫N84427号尼桑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王卫东被送往商丘市五院救治。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文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袁文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文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由被告袁文立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是合法驾驶,在核实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依法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是否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进行受偿?

原告王卫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1301号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文立承担次要责任。3、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4、原告诊断证明、入院证、病例,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住院22天、并由内固定需支付后续治疗费。5、治疗发票三张和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896.65元。6、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姐弟四人,父亲现年72岁;母亲现年69岁。7、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所需费用5000元。8、鉴定票据和车损评估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车损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00元。10车损鉴定,证明原告车损450元。

被告袁文立提交证据有:驾驶证复印件,豫N84427号尼桑牌轿车保单。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卫东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出证单位村委会不具备出证资格,应由公安局出具,具体的抚养义务人数额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后续治疗费赔付一般不能超过住院治疗的百分之三十,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10请法庭核实原件。被告袁文立同意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袁文立所举证据原告和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认证如下:证据6由村委会和户口本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抚养费承担的事实,内容真实有效,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王卫东驾驶豫NBJ092号两轮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兴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袁文立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豫N84427号尼桑牌轿车相撞,造成王卫东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东在商丘市五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医疗费5847.1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王卫东的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   5月6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卫东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 ,构成伤残十级;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卫东车损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王卫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袁文立系临时牌豫N84427号尼桑牌轿车所有人,该车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被告袁文立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文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卫东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卫东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袁文立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东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文立的临时牌豫N84427号尼桑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袁文立负担30%的赔偿责任,王卫东负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王卫东实际遭受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847.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天/元×22天)、护理费1350.00元(22398.03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7670.55元(22398.03元/年÷365天×125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4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70893.76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7766.61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670.55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450元),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部分1727.15元(70893.76元-67766.61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518.14元(1727.15元×30%),被告袁文立赔偿原告42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30%],下余超出交强险70%的部分由原告自担。因被告袁文立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超额垫付部分75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余额部分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东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284.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文立赔偿原告王卫东鉴定费、评估费用共计420元,因被告袁文立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超额垫付部分75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余额部分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即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袁文立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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