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1267号 |
原告王双根,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金,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系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喜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系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于亮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系平安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王双根诉被告徐德金、被告王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根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徐德金、被告王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根诉称,2013年9月22日11时许,原告乘坐徐德金驾驶的豫Q17-11125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上蔡县219省道与206省道交叉路口时,为躲避王远驾驶的豫QEV726号轿车时,造成豫Q17-11125号四轮拖拉机侧翻,王双根、徐德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740元。 被告徐德金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远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的请求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1时许,王远驾驶豫QEV726号轿车沿2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9省道与206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徐德金驾驶豫Q17-11125号四轮拖拉机沿206省道由东向西直行,徐德金驾驶豫Q17-11125号四轮拖拉机躲避王远驾驶的豫QEV726轿车时侧翻,徐德金、王双根受伤,豫Q17-11125号四轮拖拉机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王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德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8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双根无责任。豫QEV726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赵亚莉。2012年10月26日,豫QEV726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15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14时止。2012年11月25日,豫QEV726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王双根受伤后在上蔡协和医院及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512元。2013年12月27日,王双根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Ⅹ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王双根的伤残程度要求重新评定,2014年3月20日,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双根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该所的评定意见:王双根的伤残程度为Ⅹ级。永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共计2950元。徐德金向王双根支付赔偿款6512元。王双根系非农业户籍。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应予采信,即王远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德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王远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德金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王双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6512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220元(22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660元(22天×3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880元(22天×40元/天);5、王双根从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7天,误工费应认定为5432元(97天×20442.6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40885元(20年×20442.62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应认定为500元。上述1至3项王双根的损失共计7392元,该款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4至7项王双根的损失共计52197元,该款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永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王双根损失59589元(7392元+5219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鉴定费500元,依据责任划分,徐德金应承担150元(500元×30%),王远应承担350元(500元×70%)。徐德金已支付赔偿款6512元,减去徐德金应承担的赔偿款150元,王双根应返还徐德金赔偿款6362元(6512元-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范围,因此王远应承担的赔偿款35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双根损失59589元。同时原告王双根返还徐德金赔偿款63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双根损失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被告徐德金负担396元,被告王远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颜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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