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与朋友张某等人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五羊本田125两轮摩托车,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宋村中队民警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每100毫升血液里含179.62毫克乙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某甲的证言,查获及呼气检测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红色五羊本田125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裴某于2008年11月30日的被盗车辆。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4 98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归被害人裴龙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齐某、李某丙、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转移登记表、交易协议书,内黄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将涉案摩托车退给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李林生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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