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现学大酒店”门口从一流动商贩处购买非碘盐16斤,后将其中6斤非碘盐用于加工烩面、炒菜等食品并销售,剩余的10斤非碘盐于2013年9月12日被内黄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中未检出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内黄县盐业局移送案件材料,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非碘盐并向社会销售供他人食用,食用人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会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其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李林生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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