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信刑终字第140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学文化,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住固始县城关。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2014年1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4月20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学文化,固始县公安局方集镇派出所副指导员,住固始县城关爱民路。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2014年1月2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冯某、刘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克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徇私枉法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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