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511号 |
原告薛全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系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生,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潘德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系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代表人朱振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全生与被告王新生、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王新生,被告亿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全生诉称,2013年12月13日,王新生驾驶豫LC3288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过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豫LC3288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188954.4元。 被告王新生辨称,(1)豫LC3288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2)我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46725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亿通汽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2)豫LC3288号货车在本公司靠挂经营,一切赔偿费用由实际车主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标准过高,若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6时40分,王新生驾驶豫LC3288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该道遂平县施庄村北500米处时,由于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薛全生相撞,造成薛全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全生无责任。王新生系豫LC328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亿通汽运公司进行营运。该车于2013年3月31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薛全生伤后住进遂平县人民医院,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各六根肋骨骨折);3、双下肺不张;4、双侧胸腔积液;5、褥疮。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 42432.17 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薛全生的残疾程度构成八级和十级;2、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出院通知书要求,一个月后去除悬吊固定。提供交通费票据950元。薛全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刘美荣87岁,长子薛贺强14岁,薛全生共姐弟二人。事故前薛全生在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340元。王新生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46725元。另外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其它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新生驾驶机动车辆由于措施不当,与过路的行人薛全生相撞,造成薛全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全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LC328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王新生和挂靠单位亿通汽运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薛全生的损失经本院核定:1、医疗费48432.17元(住院医疗费42432.1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3、营养费645元(15元×43天)。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其固定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严重住院期间应二人护理,结合出院通知书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出院一个月后去除悬吊固定),参照当地市场护工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60元[1800元÷30天×(43天×2人+30天×1人)]。5、原告误工时间97天(自住院2013年12月13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14年3月20日),事故前原告在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从事电焊工工作,请求每月按5340元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纳税证明,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274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700.9元(32746元÷365天×97天)。6、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残疾比例系数为30%+2%=32%,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242.18元(8475.34元×20年×32%)。7、被抚养人生活费8103.93元(子女5627.73元×4年×32%÷2人=3601.75元,母5627.73元×5年×32%÷2人=4502.18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和事故责任应认定16000元。9、交通费950元。10、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在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50367.17元(其中医疗费484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45元),原告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94957.0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3.93元、误工费8700.9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9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04957.0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94957.01元)。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依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567.17元(医疗费余额40367.17元+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146524.18元(交强险104957.01元+商业三者险41567.17元)。王新生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4672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全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6524.18元。 二、原告薛全生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王新生预付医疗费用46725元。 三、驳回原告薛全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王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