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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长胜诉被告张群生、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吴长胜,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群生,男,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慧勤,系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通盛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吴长胜,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群生,男,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慧勤,系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代表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长胜诉被告张群生、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胜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张群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及刘慧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胜诉称,2013年10月17日,张群生驾驶豫PZ2577号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奎旺河桥南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致残,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群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长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300元。

被告张群生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我已支付的赔偿款16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惯例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4时,张群生驾驶豫PZ2577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奎旺河桥南时,将骑电动车的吴长胜撞伤,造成吴长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群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长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Z2577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张群生。2013年7月24日,豫PZ257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日24时止。吴长胜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6634元。吴长胜系遂平县兰天纸箱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4年1月20日,吴长胜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Ⅹ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吴长胜支付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及残疾用具费600元(未提供证据)。张群生向吴长胜支付赔偿款16000元。吴长胜系农业户籍。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张群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张群生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吴长胜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吴长胜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16634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360元(36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080元(36天×3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1440元(36天×40元/天);5、吴长胜从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4天,误工费应认定为7520元(94天×240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5049元(20年×7524.94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9、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应认定为700元。上述1至3项吴长胜的损失共计1807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4至8项吴长胜的损失共计28109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3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吴长胜损失38409元(10000元+28109元+3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8774元(18074元-10000元+鉴定费700元),依据责任划分,张群生应承担6141元(8774元×70%)。张群生已支付赔偿款16000元,减去张群生应承担的赔偿款6141元,吴长胜应返还张群生赔偿款9859元(16000元-6141元)。吴长胜主张的残疾用具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长胜损失38409元。同时原告吴长胜返还被告张群生赔偿款9859元。

二、驳回原告吴长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张群生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颜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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