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103号 |
原告杨桂林,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陈玉莲,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惠营,男,汉族,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邱贺霞,女,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言才,系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储宗旭,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孙瑞强,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驿城区。 代表人刘四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系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林、陈玉莲、杨惠营诉被告储宗旭、被告孙瑞强、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林、陈玉莲、杨惠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言才,被告储宗旭的委托代理人熊继文,被告孙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林、陈玉莲、杨惠营诉称,2013年9月19日15时许,储宗旭驾驶豫QKL127号车辆行驶至遂平县107国道城南新区新公安局西侧,因越线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桂林驾驶的豫QK9038号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储宗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另查豫QKL12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6857元。 被告储宗旭辩称,我是孙瑞强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瑞强辩称,储宗旭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拖车费、定损费、拆检费、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5时,储宗旭驾驶豫QKL127号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城南新区新公安局西侧时,因越线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桂林驾驶的豫QK9038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储宗旭、杨桂林及豫QK9038号车辆的乘坐人陈玉莲、杨惠营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储宗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38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桂林、陈玉莲、杨惠营无责任。储宗旭是孙瑞强雇佣的司机。孙瑞强是豫QKL12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3年6月6日,豫QKL12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杨桂林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13857元。杨桂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1月3日,杨桂林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Ⅹ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杨桂林主张交通费370元。豫QK9038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李红雨,该车辆的实际上所有权人为杨桂林。2013年12月27日,豫QK9038号车辆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辆的损失为44192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杨桂林支付车辆拆检费4500元、支付拖车费700元。陈玉莲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18717元。陈玉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12月30日,陈玉莲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Ⅸ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陈玉莲主张交通费310元。杨惠营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5736元。庭审中杨惠营主张交通费3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孙瑞强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为36000元。杨桂林(1962年4月1日生)及陈玉莲(1963年3月3日生)均为非农业户籍。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车辆损失认证结论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储宗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储宗旭是孙瑞强雇佣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孙瑞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杨桂林及陈玉莲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及拆检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拖车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此保险公司辩称不鉴定费、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杨桂林、陈玉莲、杨惠营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38310元(13857元+18717元+5736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1920元(64天×10元/天×3人);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5760元(64天×30元/天×3人);4、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杨桂林及陈玉莲的护理人员均认定为二人,杨惠营的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护理费的标准均参照当地护工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12800(64天×40元/天×5人);5、杨桂林及陈玉莲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分别为105天及101天,杨桂林及陈玉莲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1537元【(105+101天)×20442.62/年÷365天】;6、杨桂林及陈玉莲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34388元(20年×22398.03元/年×10%+20年×22398.03元/年×20%);7、杨桂林及陈玉莲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5000元(5000元+10000元)。杨惠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9、杨桂林车辆实体损失应认定为44192元。杨桂林的拖车费应认定为700元;10、鉴定费、评估费、车检费应认定为79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0元+车检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1至10项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7320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51207元(273207元-122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杨桂林、陈玉莲、杨惠营损失273207元(122000元+151207元)。因三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孙瑞强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孙瑞强已支付赔偿款36000元,该款应由杨桂林、陈玉莲、杨惠营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桂林、陈玉莲、杨惠营损失273207元。同时原告杨桂林、陈玉莲、杨惠营返还被告孙瑞强赔偿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桂林、陈玉莲、杨惠营对被告储宗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被告孙瑞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颜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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