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6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位喜云,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俊桥,男,1962年8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魏杰爽,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魏汉书,男,193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位喜云与原审被告魏俊桥、魏杰爽、魏汉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滑上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1作出安检民抗(201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安中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位喜云及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原审被告魏俊桥、魏杰爽、魏汉书及魏汉书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6日,位喜云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魏俊桥系魏俊党的哥哥,我与魏俊党结婚时,魏俊党带有一男孩即魏杰爽,婚后我与魏俊党生育一子魏杰聪。我们一家有我、魏俊党、魏杰爽三人的耕地,共计三亩。2011年农历3月26日我丈夫魏俊党因病去世,2011年麦后,魏杰爽要求将地分开,于是就将魏杰爽的一亩耕地分给了他,余下的二亩耕地由我及魏杰聪耕种。2011年秋,我带着孩子在二亩耕地种上了小麦,谁知在2012年小麦成熟后,魏俊桥、魏杰爽、魏汉书就将我种的二亩小麦偷偷收走,并在二亩耕地上强行播种了玉米。请求:依法判令魏俊桥、魏杰爽、魏汉书返还我的二亩耕地,并赔偿我2012年小麦的产量2000斤;案件受理费由魏俊桥、魏杰爽、魏汉书承担。 魏俊桥辩称,位喜云所述不属实,位喜云诉请的小麦是魏汉书和魏杰爽收的,与我无关。位喜云已改嫁,耕地不应由位喜云继续耕种。 魏汉书辩称,小麦是我收的,地现在由我耕种,不应返还给位喜云。 魏杰爽缺席未答辩。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魏俊桥是魏俊党的哥哥,魏汉书是魏俊党的父亲,魏杰爽是魏俊党和前妻之子。2002年12月5日,魏俊党和位喜云再婚,家里一共有耕地三亩,2004年12月9日魏俊党和位喜云婚生一子魏杰聪。2011年农历3月份,位喜云丈夫魏俊党去世。此后,魏杰爽耕种一亩土地,位喜云和魏杰聪耕种二亩土地(东邻魏杰爽的耕地,西邻魏军超的耕地,北邻魏俊光的棚,南邻路)。2012年春,魏汉书将位喜云耕种的二亩地小麦收走,并在土地上种上了玉米。魏汉书认可该二亩地平均一亩收小麦800多斤。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采用的是以户为单位,本案中,位喜云丈夫魏俊党去世后,家庭成员还有位喜云和魏俊党的儿子,该户并没有消亡,魏汉书强行耕种涉案的土地是不当的,魏汉书应将涉案的二亩地返还给位喜云,并赔偿位喜云2012年春季小麦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为小麦1600斤。对位喜云要求魏俊桥、魏杰爽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位喜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判决:一、魏汉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位喜云二亩耕地(东邻魏杰爽的耕地,西邻魏军超的耕地,北邻魏俊光的棚,南邻路),并向位喜云赔偿损失1600斤小麦;二、驳回原告位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汉书承担。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位喜云于2002年12月5日与魏俊党登记结婚。2012年8月,滑县上官镇北魏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建玲过世后,从未分地,土地属孙建玲、位俊党、位杰爽的土地。”因此,位喜云、魏杰聪未从村里承包到土地。本案争议的二亩土地的承包人是魏俊党和孙建玲。现在魏俊党、孙建玲均已去世。当时承包土地的户的三个家庭成员中唯一活着的仅剩魏杰爽。而现在该户中活着的家庭成员仅剩位喜云和魏杰聪,魏杰爽已经迁出。本案争议的二亩土地应由承包时的户的仅剩成员魏杰爽耕种还是应由现在剩的成员位喜云、魏杰聪耕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认定位喜云对本案争议的二亩土地具有承包权适用法律错误。位喜云是否对本案二亩土地具有承包权存在争议。滑县人民法院判决魏汉书返还二亩耕地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采用的是以户为单位,本案中,位喜云丈夫魏俊党去世后,家庭成员还有位喜云和魏俊党的儿子,该户并没有消亡,魏汉书强行耕种涉案的土地是不当的,魏汉书应将涉案的二亩地返还给位喜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上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1619号
|
上一篇:刘新宽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