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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宽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内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宽,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诈骗、盗窃、嫖娼于2001年10月25日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4年3月29日被劳动教养管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内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宽,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诈骗、盗窃、嫖娼于2001年10月25日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4年3月29日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月5日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500元,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宽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宽、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小区地下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 058元。

2、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段某的一辆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天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 514元。

3、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贾某的一辆普利司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45元。

4、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董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 166元。

5、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新宽在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清大明珠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天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 140元。

6、2014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袁某的一辆邦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440元。

7、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靳某的一辆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 316元。

8、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胡某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 197元。

9、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 133元。

10、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苏某的一辆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 324元。

11、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新飞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天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 120元。

1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新宽盗窃一辆圣宝妮牌电动车,经朱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街坊朱某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 068元。

13、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邵某的一辆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 168元。

14、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焦某的一辆清大明珠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刘新宽骑该车至内黄县振兴路东段时被被害人焦某的丈夫发现并将该电动车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 340元。

15、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 945元。

16、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 314元。

17、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白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 309元。

18、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宗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 258元。

19、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 564元。

20、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天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 220元。

21、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新宽将被害人车某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刘新宽骑该车至内黄县六村乡时被内黄县公安局民警截获,后在内黄县六村乡卫生院门前等候购买该电动车的被告人王某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 2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新宽参与盗窃犯罪21起,共盗窃21辆电动车,价值总计人民币31 769元,销售得赃款人民币8 000元,已挥霍。被告人王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3起,价值总计人民币5 580元,犯罪未遂1起,购买的2辆电动车,拼装后自用一辆,现被内黄县公安局扣押,销售一辆,得赃款人民币240元,退赃款24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起,价值总计人民币2634元,后销售得赃款人民币340元,退赃款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新宽因诈骗、盗窃、嫖娼于2001年10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4年3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500元,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张某无前科。

又查,被告人刘新宽因该案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宽、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段某、贾某、赵某、董某、王某甲、胡某、胡某甲、杨某、袁某、靳某、苏某、李某、邵某、焦某、张某、马某、宗某、白某、李某甲、丁某、车某、车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胡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教决定书,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到案证明、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新宽、王某、张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新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第三起犯罪,在着手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宽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新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张某所退赃款共计人民币5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新宽所得赃款人民币8 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李林生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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