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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现诉李现增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张红现,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现增,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社真,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兰军,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张红现,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现增,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社真,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兰军,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新荣,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素军,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红现诉被告李现增、柴社真、李兰军、王新荣、许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红现、被告李现增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柴社真、李兰军、许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张红现、被告柴社真、许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增、李兰军、王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现增、李兰军、许素军2013年1月27日借我现金200 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元月息2.5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现增、李兰军、许素军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柴社真系被告李现增之妻,被告王新荣系被告李兰军之妻,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柴社真、王新荣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偿还借款200 000元、利息80 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4年5月13日起按元月息2.5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李现增辩称,借款200 000元是事实,但该200 000元借款已通过胡建川现金偿还原告50 000元,转账偿还原告50 000元,2013年11月1日又转账给原告现金100 000元,已经还清,且未约定利息,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柴社真辩称,被告李现增已经还清了,我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李兰军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李现增一样,欠款已经还清,我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许素军辩称,借款的事我知道,但这笔借款不是我用的,我不知道是否已经偿还。

被告王新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李现增、李兰军借原告张红现现金200 000元,约定利率为元月息2.5分,被告许素军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红现催要,被告李现增、李兰军、许素军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柴社真系被告李现增之妻,被告王新荣系被告李兰军之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红现提交的借条一张、账户交易明细单一张、李现增开户信息单两张、户口簿两份及出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增、李兰军借原告张红现现金20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到期后经原告张红现催要,被告李现增、李兰军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违反了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素军对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上虽未注明,但被告许素军作为保证人认可借款利率为元月息2.5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利率为元月息2.5分,但借款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柴社真与被告李现增、被告王新荣与被告李兰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红现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仅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张红现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被告李现增100 000元与本案无关,与其提交的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李现增账户汇款100000元明细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现增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被告李兰军、柴社真、许素军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均不应采信;被告王新荣两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现增、李兰军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现增、李兰军、柴社真、王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现借款200 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许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红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70元,均由被告李现增、李兰军、柴社真、王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